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耿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8、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公司宿舍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立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本院卷45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1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7頁、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認定係其於106年3月20日11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於86年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贓物、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本件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5147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