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未遵守號誌,擅自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簡易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此乃謂檢察官如依前揭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以外,即應於檢察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其要件則為:⑴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⑷經檢察官同意⑸記明筆錄⑹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如依檢察官此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惟案件被告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係由檢察官偵查後,認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經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為聲請,並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其性質,即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為求刑,與一般起訴時併為求刑無異,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檢察官亦不因法院依其求刑範圍為判決而喪失上訴權,均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具體請求法院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六月,以資警惕,然查被告於偵查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有偵查筆錄附卷可查,顯見檢察官之求刑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為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上路,並擅闖平交道而發生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0點六七毫克,且肇事後,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已燒燬,被告亦已經受有相當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前揭求刑,尚有未當,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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