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欠繳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民國92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320元,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遂郵寄催繳通知書予上訴人,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上訴人逾限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填製93年5月19日公燃字第924021528號處分書,以上訴人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未滿6,000元,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依交通部91年3月1日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特定用途,而汽車所有人既有取得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則公路監理機關本於對等報償原則,以汽車所有人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應屬合理。而欲辦理車輛報廢、繳銷牌照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業務者,須繳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監理機關方得受理,此觀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有取得系爭汽車使用利益之可能性,即應負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殆無疑義。故上訴人訴稱其車輛已損壞,並已告知公路監理機關欲註銷牌照,依牌照稅法即可註銷(包括逕行註銷)云云,殊不足採。(二)次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且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隨車徵收政策,究其立法意旨乃以登記為要件,非以車輛是否實際於公共道路行駛為要件。是上訴人既未結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已損壞而無法使用,並無實現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公路監理機關仍予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不符合對等報償原則。(二)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車輛之報廢異動登記,乃因無足夠之金錢繳交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對此並無過失,原判決認系爭車輛視為繼續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仍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另本件判決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上訴人所指前開最高法院有關決議所謂適用行政函釋有誤之問題,上訴人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