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甲○○及訴外人 楊春征 遷讓門牌號碼臺東縣關山鎮東庄128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民國
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對楊春征之請求,復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通知楊春征該撤回起訴之情事,楊春征均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其對楊春征之部分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楊春征於97年11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楊春征應將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讓與原告,原告則應給付總價金1,500,000元予楊春征;詎楊春征之配偶即被告乙○○於拿取部分價金200,000元作為搬遷費用之後,竟未依約於98年3月30日搬離系爭建物,而仍與渠及楊春征之子即被告甲○○居住於系爭建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並按月賠償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沒有應允搬離系爭建物,當初是原告要求被告乙○○簽名才給200,000元,被告乙○○以為是收據始簽名收下200,000元,且系爭建物係楊春征未與渠等商量便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楊春征於97年11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楊春征應
將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讓與原告,原告則應給付總價金1,500,000元予楊春征(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㈡原告已將部分價金200,000元交付被告乙○○。
㈢被告兩人現均居住於系爭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固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聲請通
詹益臺 到庭作證。然查:被告乙○○雖與楊春征於該契約書記載「甲方同意98年3月30日搬空屋內物品,移交房屋。
」下方處簽名,惟該契約所謂甲方係指楊春征而與被告乙○○無涉等情,觀諸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甚明(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詹益臺亦到庭證稱「(當初被告乙○○拿錢的經過你是否清楚?)……原告與楊春征簽約的時候我在場……但我沒有親耳聽到被告乙○○有答應拿20萬元以後就願意搬出系爭房屋。」等語明確。本院復參酌被告乙○○抗辯渠身無分文且欠缺識字之能力,被告甲○○又患有舊疾,被告乙○○以為該200,000元係楊春征給與之生活安家費用,才會予以簽收等語,認被告乙○○非無可能因為生活窘迫及學識能力不足之因素,在不甚了解原告訴求之情形下,貿然簽收該200,000元。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確實允諾原告以20
0,000元之代價搬離遷讓系爭建物乙事,既然不能先行舉證予以證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存在搬離系爭建物之約定,自無可採。原告主張依據該約定,其得請求被告兩人搬離並按月給付5,000元之損害金,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被告乙○○間關於搬離系爭建物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8年3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谷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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