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 岡小字 第110號

原告 蕭金池

被告 李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未依約於106年9月29日返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被告戶籍已於108年間遷入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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