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 岡小字 第110號
原告 蕭金池
被告 李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未依約於106年9月29日返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被告戶籍已於108年間遷入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