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抗告人 張憶如 相對人 蔡亦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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