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辛○○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四四二之二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伍拾
壹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參佰零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伍拾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所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伍拾點伍平方公
尺(總面積為壹佰零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負擔百分之五十、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
連順、戊○○、丙○○、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
公司)應將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44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嗣因被告 黃連順
已於民國94年1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乙○○依法繼承,而
被告乙○○又因辦理實物抵繳稅款,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遂先變更被告黃連順為被告乙○○,嗣變更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被告戊○○於96年11月20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於審理中撤回
被告戊○○之部分。並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
151.5平方公尺)歸被告三井公司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303平方公尺)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
、E部分土地(總面積101平方公尺)歸原告辛○○所有。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均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總面積為606平方公尺,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利於管
理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三井公司則以:同意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同
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亦同意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
年6月22日桃測法字第2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國有財產局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能否訴請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目為林,為都市計畫保護用地
而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依法非屬不能分割
,且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情形,更未經兩造特
約限制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各
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
予以確定,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及55年臺上字第19
8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狀、價值、面積、經濟效用與各
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本院認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物分割
方案,最符合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是就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事宜,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茲說明本院為此判斷
之理由如下: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屬林木、雜草叢生,並無
道路通行,且各共有人均未在系爭土地為任何無使用等情,
為原告及被告三井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承在卷(參本
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屬方正,有附圖在卷可參,堪認
系爭土地以此方案分割後,其價值均屬相當;且分割後原告
可分得101平方公尺、被告三井公司可分得151.5平方公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可分得303平方公尺、被告丙○○
可分得50.5平方公尺,其面積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相符,是基於衡平原則,兩造依該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
地價值既屬相等,亦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無違,顯見該
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適當、公允;況徵之原告提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後,被告三井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
本院詢以是否同意依該方案為分割,均已當庭表示同意(參
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屬符合最大多數人利益
之方案。且被告丙○○於經本院送達相關分割方案後,亦均
未更行具狀表示異議或反對等情,益徵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為允當。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全體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
積大小等情,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即,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三井公
司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0.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
各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原告所有,應為最適宜公允之分
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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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四四二之二號│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可得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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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三井工程股份│1/4│151.5平方公尺│
││有限公司│││
├──┼──────┼──────┼────────────┤
│B│財政部國有財│1/2│303平方公尺│
││產局│││
├──┼──────┼──────┼────────────┤
│C│丙○○│1/12│50.5平方公尺│
│││││
│││││
├──┼──────┼──────┼────────────┤
│D││││
├──┤辛○○│1/6│101平方公尺│
│E││││
└──┴──────┴──────┴────────────┘
二、附圖
三、附圖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