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7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郭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