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于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于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于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業務侵占罪之罪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後,本院認為仍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以杜絕僥倖。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6月14日已執畢2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0號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0號1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