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威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瀚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瀚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威瀚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29日│98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031號│撤緩偵字第2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第1311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22日│100年3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判決││第3960號│第1311號│││││││││├────┼────────┼────────┼────────┤││判決│100年9月14日│100年4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