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45號

原告 郭姮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何依典 律師

被告 鄭如薇

訴訟代理人 江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上下相鄰。於民國106年7月間,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塔塔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塔加公司)作為店面使用,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於107年10月間,經訴外人塔塔加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始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經檢查後,發現係因被告曾變更系爭2樓房屋原先之室內規劃,並私自變更原有之排水管路,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多處發生漏水現象,漏水範圍遍布系爭1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水痕、油漆剝落、汙損及發霉等損壞。嗣經原告主動告知並請求被告應盡速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狀態,詎被告均置若罔聞,而未盡渠應盡之修繕義務。訴外人塔塔加公司因前揭漏水情形,導致該公司店面自107年10月起即長期處於屋內天花板嚴重漏水之惡劣環境,門面形象嚴重受損,塔塔加公司並有於109年5月間主動發函原告要求自109年6月起至修繕完畢止,每月扣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以填補損失,致原告每月受有2萬元租金之損失。是以,原告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漏水區域修繕回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每月2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1樓房屋現場漏水照片、109年4月30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塔塔加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止漏修繕專業處理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受損及原告租金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將漏水修復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