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0.5683公克)沒收銷毀之,塑膠勺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毒品」;第五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十行至第十四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過於簡略,不足彰顯警方查獲過程之合法或違法性,更不足彰顯被告自首之事實,應全數刪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嚴肅檢討改正,該部分並代以「嗣警於107年9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見羅偉安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羅偉安遂自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1只,驗餘毛重0.5683公克)、塑膠勺管3支、吸食器1組,後經羅偉安同意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主動接受裁判。」。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該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被查獲過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查獲被告時,顯然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從得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128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683公克),係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勺管3支、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