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平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平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許」之記載,補充為「9時25分及39分」、第5行「10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0時10分及33分」、第2至3行及第5至6行「徒手竊取店長 陳茗蓁 管領之啤酒共2瓶」之記載前,均補充「接續」;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2次竊盜行為,均係於同日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近六旬,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啤酒共4瓶,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法就原物執行沒收,然本院認其犯罪所得價值尚稱輕微,對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41號被告何平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茗蓁管領之啤酒共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2元),得手後在店內休息區飲用完畢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3日10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茗蓁管領之啤酒共2瓶(共價值82元),得手後在店內休息區飲用完畢後離去。嗣經陳茗蓁調取監視器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茗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平雄之白白。
二告訴人陳茗蓁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其犯罪所得共計164元,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