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諭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劉諭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居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另案羈押在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諭聰民國100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華二街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安全帽及 楊恆泰 使用之柺杖毆打楊恆泰,使楊恆泰因而受有臉、頭皮、頸挫傷及上肢多處挫傷與肌痛、肌炎等傷害。
二、案經楊恆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諭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恆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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