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千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邱千芳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邱千芳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為「CanYaman」及「Stefan」之人(下各稱「CanYaman」、「Stefan」)聯絡,經「Stefan」要求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anYaman」、「Stef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千芳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以「金百麗珠寶精品店」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Stefan」,另由自稱「HenrikM」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 葉凡萍 ,並陸續以「LINE」與葉凡萍聯繫,佯稱自己已到臺灣,但因持有太多黃金遭扣留,須支付法院認證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葉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3月8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邱千芳旋依「CanYaman」之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自本件帳戶提領2萬元,及於同日16時44分至47分許、翌(9)日11時12分許,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自本件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6,000元,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CanYaman」指定之電子錢包。邱千芳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CanYaman」、「Stef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凡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凡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千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Stefan」,及曾依「CanYaman」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CanYaman」是難民捐款的發起人,法官兼律師「Stefan」說可以把錢轉給「CanYaman」,其購買比特幣是要轉給災區的難民,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凡萍自己也有意願要捐款給孤兒救災,其是被騙後又被反告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Stefan」,及曾依「CanYaman」指示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任負責人之「金百麗珠寶精品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27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101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Stefan」,嗣「CanYaman」、「Stef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之匯款至本件帳戶內,即由被告依「CanYaman」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CanYaman」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捐款或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從事募款者本均可依循法定程序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借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Stefan」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CanYam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5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會被利用拿去犯罪等(參本院卷第74頁),其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等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其對於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節,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CanYaman」、「Stefan」之真實身分,除了「LINE」之外,亦無「CanYaman」、「Stefan」之聯絡資料(參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與「CanYaman」、「Stefan」間本無特殊交誼,不具任何信任基礎,「CanYaman」、「Stefan」竟仍藉端要求被告從事提供帳號、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處分行為,原非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作為;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CanYaman」、「Stefan」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顯係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參酌被告亦坦承其無法確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知;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CanYaman」、「Stef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CanYaman」、「Stefan」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為集團中提款、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有「CanYaman」、「Stefan」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CanYaman」是難民捐款的發起人,法官兼律師「Stefan」說可以把錢轉給「CanYaman」,其購買比特幣就是要轉給災區的難民,告訴人自己也有意願要捐款給孤兒救災,其是被騙後又被反告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舉出任何足以證明「CanYaman」、「Stefan」之真實身分之證據資料,亦自陳不知該2人之年籍(參本院卷第74頁),其空言所辯原難遽信;況被告於未曾確認「CanYaman」、「Stefan」之真正來歷,亦未能確定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身分不明之「CanYaman」、「Stefan」指示提領此等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CanYaman」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之人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被告辯稱其係經手要給災區難民的捐款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㈢查「CanYaman」、「Stefa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CanYaman」、「Stefan」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依「CanYam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忽略被告係與數人共犯上開犯行之情節,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CanYaman」、「Stef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CanYaman」、「Stef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甘為「CanYaman」、「Stefan」等詐騙集團利用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CanYaman」、「Stefan」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博士肄業,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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