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穎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10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然觀諸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李穎廣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穎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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