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博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博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博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回覆。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查,如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犯罪日期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2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9、69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197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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