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漢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檸檬」、「小豬」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性交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以此估算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2月5日遭查獲為止,因本案獲取酬勞計5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家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