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昶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昶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昶緯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園前,與 潘靜雅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雞巴」、「鴨霸」、「幹」、「瘋子」等語辱罵潘靜雅,足以貶損潘靜雅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昶緯於警詢(他一卷第14至15頁)、偵訊(他二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靜雅於警詢(他一卷第4至5頁)、偵訊(他二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證人 楊侑晉 於警詢(他一卷第21、22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且有告訴人潘靜雅提出錄音隨身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他一卷第23頁,他二卷第19、20頁),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昶緯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目前鑽石貿易商,月入
4、6萬元,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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