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志朋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治,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周資恩 領回(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被告洪志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周資恩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含MOTOAL耳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周資恩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周資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資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照世
張詠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洪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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