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6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62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9年6月11日
109年再字第23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105年度全字第13號等事件,承審系爭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以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8年訴字第8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再字第23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本院109年再字第
23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本院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