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承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而持有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僅持有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4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而該吸食器與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1號
被 告 蔣承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承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吸食器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4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係在被告住處內所扣得,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