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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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2號原告 郝慧卿 訴訟代理人 陳萬秋 被告 周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併補正委任陳萬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水泥天花板及牆壁之漏水狀態修復,並為賠償」,是本件應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漏水之修復金額預估費用,亦未敘明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致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陳報「系爭房屋漏水修復金額預估費用」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再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併補正委任陳萬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