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佟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 佟家驥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謂:其與相對人佟家驥間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未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先行調解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及第270條第4項規定將上訴理由書及準備程序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進行爭點整理及簡化協議,將筆錄送達相對人,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又本案訴訟合議庭審判長所定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僅有15分鐘,顯見其對於本案訴訟態度敷衍,無意就多項訴訟標的及訴訟關係事實確認,對於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異議亦均棄之不理,且施壓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一造辯論,並以拒絕辯論之效果威脅聲請人、鄙視聲請人非律師自為訴訟,態度先入為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誤繕為同法第32條第2項),聲請該審判長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係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過程,並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本案訴訟合議庭審判長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合議庭審判長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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