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醫字第8號上訴人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第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復有可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詎上訴人等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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