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2日某時」,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7月2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迭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罪)、6月(2罪)、4月(3罪)、3月(5罪),前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後經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至110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並表示施用毒品很後悔(詳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310、3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被告於112年7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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