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美女選任辯護人徐人和律師
黃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美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趙美女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趙美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李志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3歲之成年人,明知與其子李志
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卻與李志忠共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游秋玲 之債權,所為自屬非是,其雖素無前科,犯後又終能坦認犯行,並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係可處拘役或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後,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審酌被告與李志忠不實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400萬元,減損告訴人與李志忠於另案調解所獲得之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9頁)等節,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38號被告趙美女女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女之子李志忠(所涉毀損債權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案件審理中)與游秋玲前係夫妻關係。緣李志忠與游秋玲因離婚事件,在臺北地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216號家事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調解程序中,兩造討論給付女兒扶養費數額時,李志忠向法官吳素勤、對造即游秋玲、調解委員劉文隆等人表示其沒有現金支付扶養費,但伊名下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且伊尚有設定一抵押權200萬元予銀行等情,經法官吳素勤建議可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李志忠對女兒李○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負擔扶養費債務作為調解條件之一,俟李志忠離開該次調解庭後,詎為減少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於同年5月13日前之某日時許,即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 余婉佩 洽詢系爭房地貸款可能核貸數額及利率等貸款事宜,經余婉佩受理承辦後,李志忠遂於同年6月2日透過余婉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7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月10日核准放貸,余婉佩於同月12日前後之某時許,通知李志忠申貸核准之事,李志忠明知系爭房地申請房屋貸款670萬元銀行已核貸獲准,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於同年6月23日,在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由法官吳素勤及調解委員劉文隆續行調解協商時,仍表示系爭房地市價1千多萬,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且故意隱匿國泰世華銀行已同意李志忠提供系爭房地抵押貸款670萬元之重要訊息,向游秋玲、法官吳素勤、調解委員劉文隆等人詐稱:願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女兒作為擔保為調解條件,但因為系爭房地權狀由母親保管,取得需要時間,希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可以在3個月後等語,使游秋玲陷於錯誤,而同意離婚,並以李志忠願於119年7月31日前給付游秋玲400萬元(包含過去家庭生活費及李○萱未來之扶養費),於104年9月間提供李志忠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予李○萱,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19年8月止等調解內容成立調解,經不知情之法官吳素勤以此作成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而得為執行名義。李志忠為向趙美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告以上開調解條件,趙美女與李志忠2人明知李志忠應對游秋玲負有給付400萬元之金錢債務及104年9月間設定抵押權與李志忠女兒李○萱,上開調解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趙美女與李志忠因恐系爭房地日後遭游秋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追償,且明知趙美女對李志忠並未享任何債權,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游秋玲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趙美女代理李志忠與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林鳳珠,於104年6月29日向臺北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8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該行遂於同年月7月3日撥款100萬元、500萬元至趙美女指定之帳戶,70萬元至李志忠名下帳戶;趙美女與李志忠又於同年8月5日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另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元予趙美女之方式,而處分財產,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即趙美女享有400萬元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並使本案房地所設定二次抵押債權超過其實際交易價值,減損游秋玲於調解成立債權之擔保利益,李志忠則因上揭詐術行為獲取減免於本件調解筆錄執行名義中,提供足額擔保之經濟上利益,而獲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同年9月15日,游秋玲持前開調解筆錄前往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發現李志忠竟已於同年6月29日、8月5日,先後將系爭房地以804萬元、400萬元之債權金額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及趙美女,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秋玲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美女對上揭時、地銀行有撥款100萬元、500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伊兒子李志忠有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元予伊及李志忠實際上對伊並無400萬元之債務之事實固予以坦承,惟辯稱:伊兒子有跟伊說他女兒有400萬元債權,所以伊的部分也設定400萬元給伊,且現就擔保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現亦已塗銷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秋玲、證人 周亭廷 、余婉佩、 李兆環 、劉文隆等人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函文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05年4月20日函文及附件、調解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回函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791、180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年8月31日國世建成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核貸簽報書、不動產鑑價表、放款明細、登錄單、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個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第214條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另其所涉上開犯行,與李志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