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簽立董事任願同意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656號原告吉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鴻棋 被告 劉紫宸
弄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立董事任願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物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就任董事,簽立董事任願同意書,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號、96年度臺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蓋出送經濟部之公司印鑑變更對照表,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項聲明相同標的具有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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