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吳逸茂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鈞院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0,150元,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元及利息,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雖經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2541號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9,983,
776元及利息,依其請求,應徵收裁判費99,901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於第一審另支付地政機關勘測費10,595元,合計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110,496元。
㈢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
9,852元。於107年9月25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8,736,57
3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1,289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8,563元【計算式:149,852-131,289=18,563】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1,289元。
㈣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審判
決,即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36,407元及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依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部分(即1,736,407元本息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即為45,312元【計算式:第一審110,4961,736,407/9,983,776=19,217.7,第二審131,2891,736,407/8,736,573=26,093.8,19,
217.7+26,093.8=45,3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312元,【計算式:19,217.7+26,093.8=45,3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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