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25號
原告 李雨媜
被告 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詐取他人財物,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側門處,以提供帳戶資料每隔一定期間可賺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嘉怡 JOY」之帳號,向伊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ykeycoin」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伊因而依指示投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2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ykeycoin客服專員-1285」之帳號,向伊佯稱:該平台因洗錢案受金管會調查,須將資金提領取出,然要繳納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側門處,以提供帳戶資料每隔一定期間可賺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怡JOY」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ykeycoin」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依指示投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2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ykeycoin客服專員-1285」之帳號,向原告佯稱:該平台因洗錢案受金管會調查,須將資金提領取出,然要繳納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確定。
㈢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8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