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原告 許平珠 被告 蕭文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15日宣判。
惟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