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於前開案件宣判之日確定,並先行入監執行(其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三六號竊盜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期,期間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借執行強制戒治,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前開刑期,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經釋放),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撤銷發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刑嗣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部分之刑期與前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刑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三、一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上開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仍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巿陽明里長順街六四巷八之三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Ⅰ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七樓之五之居所為警查獲;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順街口為警查獲;Ⅲ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分別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件在卷及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認定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一四七、一
五三、一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上開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仍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於前開案件宣判之日確定,並先行入監執行(其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三六號竊盜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期,期間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借執行強制戒治,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前開刑期,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經釋放),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撤銷發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刑嗣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部分之刑期與前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刑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行,均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見前述,其提起上訴未載明具體理由且未到庭陳明上訴理由雖無可採,惟查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爰審酌上情、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七樓之五之居所起獲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分別約為零點四公克、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三具、注射針筒二十支、酒精燈一具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堅稱:上開物品係甲○○所有,並非伊所有,與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核與甲○○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持有一語相符,且復查無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另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與上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本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自白稱,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後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有在住處,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在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等語,然查:經警於當日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查,復未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工具或其他供述證據可憑,被告之自白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專以此項自白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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