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04號聲請人乙○○
巷26之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⒉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明文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6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參見本院96年度繼字第302號卷)。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女 吳肯旻 、 吳信昇 及 吳彗琪 ,均未拋棄繼承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受理其他關於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並查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自不發生次順序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可言,即聲明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其所為拋棄繼承人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