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1號聲請人鴻石碎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相對人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29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2927號裁定,已於99年6月23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聲明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行聲明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