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仁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仁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8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後,以102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後,以102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1年3月10日入監,就上開2部分罪刑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607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