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