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黄文錦
被   告  黃俊傑
被   告  黄德游
被   告  黄俐綺
被   告 黄 朱玉枝
被   告  黃素真
被   告  黄文啓
被   告 謝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2、同段1055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全部及同段35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6(下合稱
系爭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
銷;㈡被告黃俊傑、黄德游、黄俐綺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陳述:被告黄文錦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黄文錦已陷於無資力
,其於被繼承人 黃瑾昌 死亡後,與被告黄俐綺之被繼承人黃文
彬及被告黃俊傑、黄德游、 黄朱玉枝 、黃素真、黄文啓、謝黃
玉梅間,就黃瑾昌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由黃文
彬及被告黃俊傑、黄德游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於黃文
彬死亡後,再由被告黄俐綺繼承取得 黃文彬 因前開分割繼承取
得之遺產,並辦畢繼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
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
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依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27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
附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黃瑾昌之繼承人為
被告黄俐綺之被繼承人黃文彬及被告黄文錦、黃俊傑、黄德游
、黄朱玉枝、黃素真、黄文啓、謝黃玉梅,不含被告黄俐綺,
又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黃文彬及被告黄文錦、黃俊傑、黄德游
、黄朱玉枝、黃素真、黄文啓、謝黃玉梅訂立,被告黄俐綺亦
非遺產分割協議書當事人。則原告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包含
黄俐綺,不含黃文彬)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被告黄俐綺並非上開
無償行為之當事人,則原告聲明㈠之訴顯無理由,自無從因上
開無償行為被撤銷,而得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為原
告聲明㈡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本院乃於109年12月4日裁定,命
原告於10日內,參酌土地登記資料,自行審酌是否將聲明㈠所
載「黄俐綺」更正為「黄俐綺之被繼承人黃文彬」,逾期不補
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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