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5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
同)36萬元、及9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7月3日起至101年
7月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
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
1.45%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
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1月2日、及98年2月2日
止,分別結欠原告229,826元、53,649元,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⑴229,826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⑵53,649元及自97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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