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73號聲請人 歐陽秀鳳相 對人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至110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8,100,988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債務),嗣雙方並就系爭借款債務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剩餘金額為6,860,9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之合意,並由相對人開立票據號碼:438133、票面金額6,860,900元之本票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未理會聲請人就系爭債務清償之請求。聲請人嗣於112年4月對相對人提起支付命令,復經相對人異議,現由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審理中。又相對人現涉多筆另案債務,對外欠款金額至少有9,600萬元,而相對人為資本額720萬元之物流公司,顯難清償另案涉訟之債務,由是可知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涉多筆另案債務,對外欠款金額至少有9,600萬元,而相對人為資本額720萬元之物流公司,顯難清償另案涉訟之債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相對人負有鉅額債務,且已顯現無還款意願,衡情非無脫產可能,堪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