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74號、109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春競選慈仁四村自治會會長連任未果,而告訴人 毛憶梅 係慈仁四村社區社區委員 毛黃秀蓉 之女,雙方有所不睦,被告陳美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慈仁四村自治會新舊會長交接會上,對告訴人毛憶梅及其母毛黃秀蓉比中指,並辱稱「瘋子、幹恁娘」等語,致損害告訴人毛憶梅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
(二)被告 陳美香 於109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59巷巷口,對告訴人毛憶梅及其母毛黃秀蓉辱稱「破膣屄、不要臉、乞丐趕廟公」等語,致損害毛憶梅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毛憶梅頭部,致告訴人毛憶梅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美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美春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毛憶悔業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
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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