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9號被告張昭敏犯毒品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期滿,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
106年11月29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2.0719公克,驗餘淨重2.0702公克),嗣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8年8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