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