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債務人 彭柱根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柱根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33,04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733,04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4頁、第33頁、第53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5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未投保勞工保險,目前從事臨時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89頁;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信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本件聲請人自94年5月12日起即未投保勞工保險,目前從事臨時工作,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000元,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
0元、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生活費7,000元,合計16,000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雲林縣立東和國民中學105學年度員生社代收代辦繳費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瓦斯費、電話費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至700元、500元。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應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離婚,依上開條文前配偶仍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非可全由本件聲請人負擔,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7,000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是此部分應酌減為3,500元,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2,695元,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由是可知,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金,雖不可作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自聲請人每月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是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為805元(計算式:3,500元-2,695元=805元)。至於所陳報其他費用尚屬合理必要,故予以准列。綜上所述,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9,005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5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50
0元+生活費7,000元=9,005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9,005元,則聲請人每月約有8,995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而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古坑郵局存摺影本等卷證資料(見本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存存摺現金16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承前所述,本件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499,508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8,995元,需14年方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1,499,508元-16元)÷8,995元÷12月=1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本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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