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 簡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叁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與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筆,即A、B二案共計1,0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A案借款利息部分,雙方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45%機動計算(逾期時利率為2.02%);B案借款利息部分,則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9%(逾期時利率為2.87%)。又兩造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本金903萬5,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編│案│本金(新臺幣)│利率│利息│違約金││號│別│││├─────────┬────────────┤││││││起算日│計算方式│├─┼─┼───────┼───┼──────┼─────────┼────────────┤│1.│A│449萬7,016元│2.02%│103年4月30│103年6月1日起│按左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日起至清償日│103年11月30日止│││││││止,按左開利├─────────┼────────────┤│││││率計算│103年12月1日起至│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清償日止││├─┼─┼───────┼───┼──────┼─────────┼────────────┤│2.│B│453萬8,971元│2.87%│103年4月30│103年6月1日起至│按左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日起至清償日│103年11月30日止│││││││止,按左開利├─────────┼────────────┤│││││率計算│103年12月1日起至│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