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738元,及其中新台幣4,579元自民國
95年8月9日起,其餘新台幣96,159元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商品(即訴外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語言教材),委由訴外人乙○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借款金額
新台幣(下同)160,265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97年
5月8日止,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月償還4,579元,如遲延還
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
年8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為100,738元未還等情,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5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惟依原告
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如逾期繳款
時,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但
須遲付期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始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
本件被告係95年8月8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未繳款項4,
579元應自翌日(即95年8月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
則應於逾期30日之95年9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
95年8月8日起加計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故原告
之請求,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應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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