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寰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垂津 相對人 黃榮銓林莉青林鐵石 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阿玉 即林鐵石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莉玲 即林鐵石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莉雯 即林鐵石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寶璘 相對人 林寶琮 相對人 林純立 相對人 林育立 相對人 林峻民 相對人 林玟媛 相對人 蘇林玟娟 相對人 林耿立 相對人 林純白 相對人 林純青 相對人 林和鸞 相對人 林睦鈴 相對人 林哲生 相對人 林哲漢 相對人 林妍芳 相對人 林婉芳 相對人 林仁平 相對人 林京彥 相對人 林妙姿 相對人 林娜娜 相對人 林慶煇 相對人 林翠吟 相對人 賴憲德 相對人 賴憲正 相對人 賴靜瑩 相對人 賴憲毅 相對人 陳正一 相對人 魏健裕 相對人 魏伯憲 相對人 魏克儒 相對人 詹明惠 相對人 詹基宏 相對人 詹家欣 相對人 林慶星 相對人 高瀨想瑛 相對人 黃貴聰 相對人 黃貴顯 相對人 周奇潭 相對人 黃熙雪 相對人 黃熙玲 相對人兼共同代理人 林倉民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本訴原告、反訴被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訴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聲請人勝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嗣聲請人撤回上訴,相對人撤回附帶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一)本訴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124元、民事上訴狀翻譯費15,000元,依上揭規定,因聲請人撤回上訴,應由其自行負擔。
(二)反訴部分: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3,466元,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46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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