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