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李素蓮 相對人 謝陽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2,4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