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1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10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強力膠1罐、塑膠袋1個及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強力膠1罐、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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