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1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10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強力膠1罐、塑膠袋1個及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強力膠1罐、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