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勝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經斷掉、丟掉了等語,該鑰匙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16號被告曾智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勝於民國109年6月30日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林路口之籃球場旁,見 方金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方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金祥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作案所用之鑰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珮菁